越南矿产法一般规定
矿产是几乎不能再生的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财产,必须加以有效管理和保护,合理、节约和有效地开发和使用,以满足国家工业化和现代化需要,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捍卫国防与安全;为了加强国家管理的效力,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国家的矿产资源;鼓励矿产开采工业和加工工业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维护矿产活动中的劳动安全;
根据1992年宪法第17、29、84条制定本法;
本法是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地质基本调查和矿产活动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海岛、内河、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
第2条 调整范围和适用对象
1.本法规定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地质基本调查,对固体、气体、矿泉和天然温泉的矿产活动(包括考察、勘探、开发和加工);石油天然气及其他天然水类受其他法律规范调整。
2.本法适用于国家矿产管理机关,矿产地质基本调查机构,在越南从事矿产活动的国内外个人和组织、定居国外的越南人,与矿产的管理和保护有关联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若越南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3条 词语解释
本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
1.矿产 是指地下、地表中自然生成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目前或以后可以开采利用的矿物质。以后可以再开发的矿区废料场的矿物质也是矿产。
2.矿泉水 是指地下蕴藏、流出地面的天然水,水中含有一些矿物质,其生物活性之浓度达到越南标准,或达到越南同意使用的国外标准。
3.天然温泉 是指地下蕴藏并涌出地面,其热度恒定达到越南标准,或达到越南同意使用的国外标准的天然热水。
4.地质基本调查 是指从事对地球外表物质的结构、成分、发生和演变历史,以及有关成矿的条件和规律的调查和研究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