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投资环境
政府政策
大体上,任何人,无论国籍为何,均被欢迎到菲律宾投资。就大多数的经济活动而言,菲国对外国投资人的限制并不在於国藉的分别,而在於一国内企业之外资控股的程序。
宪法给予的基本保障
菲律宾宪法对所有投资人及企业的基本权利均给予保障在参院通过“多边投资保证机构(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MIGA)"公约及符合会员资格条件後,(认购484股的资本股 价值约为669万美元) 菲律宾成为MIGA的完全会员国,凡签定MIGA的投资,均可受到保护,使其免於遭受由於地主国限制货币兑换和汇款、徵收、战争、革命或民众骚乱所产生的风险。此外,MIGA还进一步保证外国投资人免於遭受地主国毁约的风险。此包括与保政治风险的保险公司共同承保,或由该保险公司再保,以对抗非商业性质的风险。
1987年的综合投资法案(Omnibus Investment Code)
1987年的综合投资法案,即行政命令第226号,综合了关於投资的各项基本法律。对於本国和外国企业,若其经济活动属政府认定有助於经济发展的高度优先项目,本法案提出了一套范围广泛的优惠条件。包含财政及非财政的奖励优惠。比如租税免税(tax holidays),进口资本设备享有3%的优惠关税,(截至1997年12月31日止) 人工费用双重扣抵及外国劳工之雇用等。该法案亦规定了这些企业的登记程序。根据该法案,凡企业符合“投资优先计划(Investment Priorities Plan, IPP)"所载之经济活动的优惠范围,即给予优惠利益。至於IPP所载的范围,由投审会每年拟订之。依IPP之规定,外国投资人若在菲律宾的投资为先创性质(Pioneer)的行业,其控股权最高可达100%,但不可舆宪法或法定限制抵触。不过,此等企业必须在30年内或由投审会核准的更长期限内取得菲律宾资格(亦即由菲籍人士拥有60%的所有权)。
1991年的外国投资法案:(Foreign Investments Act)
公共法案第7042号,即众所皆知的“外国投资法案”(FIA),进一步地放宽外国投资菲国的规定它也规范了外国投资人在菲国做生意的程序及条件。
第一次“一般外国投资负面表列”(Regular Foreign Investment Negative List RFINL)已於1996年10月23日到期 并由行政命令第362号所定的第二次“一般外国投资负面表列(RFINL)所取代,1996年4月15日生效的公共法案第8179号对以内销为主之外国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额定为200,000美元 惟若该公司使用经“科学及科技部”(Department of Science andTechnology, DOST)认证之高科技或雇用50位以上之直接人工 则最低实收资本额可减为150,000美元。
非财政上之奖励优惠(Nonfiscal Incentives)
1、任用外籍人士
2、关税程序之简化
3、无限期进口寄销设备
4、享有经营保税工厂/贸易仓库之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