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保险产业相关入会承诺及国内法令
入会时可成立100%外资寿险(健康险除外)及产险公司,惟各项强制性保险(包括:机车第3人责任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石油天然气工程及对公众及环境有高危险性施工计画之施工工人保险等),自2008年1月1日起才解除该限制,另入会后5年,外商保险公司可设立非寿险业务活动之分公司。
( 二 ) 国内法规
(1)事实上,越南早在2001年4月开始实施之第24/2000/QH10号之保险经营法中第105条已允准设置全外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办事处,惟当时并未公告相关施行细则。
(2)直到2007年3月间发布第45/2007/ND-CP号公告保险经营法若干条文之施行细则规定,允准外资设立全外资保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设置全外资保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条件及第46/2007/ND-CP号函,公告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及保险经纪服务企业之法定资金限制。
(3)其中有关设置之条件包括:
a. 取得其本国主管机关,就其拟在越南从事保险项目经营活动之许可。
b. 提出投资申请设立文件前,外国保险公司应至少于其总办公处所设立所在国合法营业10年以上。
c. 提出投资申请设立文件前1年,外国保险公司总资产额应至少相当20亿美元;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应连续3年经营获利。
d. 提出投资申请设立文件年度前的连续3年期内,并未发生严重违反其总办公处设立所在国保险经纪经营法及其他法令规定之情事。
(4)有关法定资金限制:
a. 从事寿险营运的企业,其法定资金至少为6,000亿越盾(约3,750万美元);
b. 从事非寿险营运的企业,则至少为3,000亿越盾(约1,875万美元);
c.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之企业,则至少为40亿越盾(约25万美元)。
d. 于该公告生效前已成立且投入活动,而法定资金低于规 定额度之保险企业,应自该公告生效起3年期内,悉数补足其法定资金,此外从事保险服务的企业自取得成立许可起的60天内,应向在越南运作的商业银行办理缴交相当其法定资金2%的押金的手续,并仅准企业终止活动时提出该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