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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周边国家矿业大法大观

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08/4/2 浏览次数:2000


●大多数国家重新制定或修改了矿业法,充分考虑了国际矿业形势与矿业界国际通则,得到矿业投资者的肯定
●为了有效吸引矿业投资,一些国家配合矿业法,实行了矿业标准工作合同制度
●印度、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哈萨克斯坦等国矿业投资环境比较好
   概况
   我国周边大多数国家属于发展中国家,上世纪90年代以来,这些国家纷纷开始制定或修改矿业法。其目的是建立和完善本国的矿业法律体系,使矿业法为国际矿业界和矿业投资者所接受,既保护国家利益,又充分保障投资者权益,创造更有吸引力的矿业投资环境。
   我国周边国家的矿业立法,目前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是矿业法相对规范。大多数国家近年来重新制定或修改了矿业法。在这一过程中,这些国家充分考虑了国际矿业形势与矿业界的国际通则,并大多是在世界银行、联合国等国际机构的帮助下制定和修改的,基本上得到了国际矿业投资者的肯定。这些国家主要包括印度、菲律宾、蒙古、越南、老挝、吉尔吉斯斯坦等国。
   二是由于矿业法制定得较早,许多法律条款并不符合国际通则。有些国家的矿业法虽然制定较晚,或在近年来作过调整,但力度不够,矿业法仍然不够健全,不能适应新的国际矿业形势。但是为了有效吸引矿业投资,配合矿业法,实行了矿业标准工作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性的是印度尼西亚。该国的矿业标准工作合同,迄今为止已经执行了7代,目前正在启动第8代。这套制度稳定、透明、可预测性强,受到外国投资者的欢迎。许多国家采用了类似的合同制度,以弥补法律上的不足。如俄罗斯、缅甸、老挝等国。
   三是从矿业法制的角度看,矿业投资环境比较好的国家有印度、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哈萨克斯坦,前景看好的国家有越南、蒙古、俄罗斯、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土库曼斯坦、缅甸、巴基斯坦、泰国。
   矿业法修改情况
   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到新世纪初,周边国家开始了第二轮矿业法的制定和修改工作。特别是那些在90年代初制定或修改矿法的国家,在实施了一段时间后发现有许多不足之处,对其矿业法再次进行修改。
   印度印度继1994年大规模修改矿法后,1999年12月进一步修改了矿山和矿产法,完善矿业开发管理制度,使有关规定对投资者更加便利。修改的主要特征和内容,一是在矿业权中引入了踏勘阶段概念,该阶段明显不同于勘查阶段。踏勘许可证持有者具有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优先权。二是给邦政府更多的权力,包括对矿业权的审批、更新和转让。三是对于大规模有矿业投资项目(计划投资超过20亿卢比)的采矿租约,如果两年内不能开工其权力将被终止。四是取消国有公司的特权,政府拥有的公司和其他企业之间的竞争是公平的。五是提前终止租约的地区向公共与私人公司和政府所有的公司进行再授予时,租约的转移不能获得溢价收入。
   吉尔吉斯斯坦1997年国会批准新矿业法,取代了1992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这部新法被认为是独联体各国中最完善的矿业法。该法涉及到了许多对于外国投资者非常重要的现实问题。
   该法明确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矿业管理中的职责。根据新法,
制定和监管地下资源法实施的权力归内阁。国家政府的地方机关也有一定的权力。矿业权证的发放主要由管理者委员会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和保护部负责发放一些级别较低的矿业项目的许可证。该部也是参与许可证发放的主要政府机构。
   新法还设立了探采一体的综合类许可证———矿产资源开发许可证,持证者对规定区内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开采、加工、销售和出口具有专有权。但新法同时规定,共和国拥有购买矿产资源开发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全部或部分贵金属或其他战略自然资源的优先权,而不管它们是在吉尔吉斯斯坦精炼的还是在境外精炼的。
   过去许可证的发放主要采用公开招标和私下谈判两种形式。新法实施后,对此进行了调整,该法第16条明确规定,吉尔吉斯斯坦的矿业权只能通过投标竞争才能获得。这条规定在独联体国家中是唯一的,这就排除了为获得矿产权与政府直接谈判的可能。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矿业界比较关注的间接转让矿业权的方法,以解决矿业权的抵押和转让问题。
   哈萨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在1999年9月出台了新的《地下资源法和地下资源利用法》,以取代1996年颁布《地下资源法和地下资源利用法》。新法主要包括三项修改:一是把授予地下资源使用权许可证和签订合同的双轨制改为以与哈投资委员会签订合同为主的单轨制。即仅依据与哈投资局签署的合同就可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在合同中,规定了与项目开发有关的细节,包括工作承诺、环境和税收事宜等。尽管矿权是依据合同授予的,但是在进行资源勘查开发时还要有行政监督,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取消合同。该法的第二个比较重要的修改是,对于矿权转让加进了详细的条款和指南。第三方面的修改是关于矿权抵押条款。事先可不经哈投资委员会同意,便对矿权进行抵押,但需要在哈投资委员会登记,登记后抵押协议才能生效。
   蒙古蒙古在1997年对1994年制定的矿业法进行了重大调整。主要包括:允许勘查许可证持有者在指定地区进行各种类型的勘探工作,并授予持证人对其所发现的任何矿床的开发优先权;许可证可作为持有者的一份财产那样进行转让;所有的矿产权利金从原来的12.5%降至2.5%;放宽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和延长期。
   俄罗斯俄罗斯继1995年修改地下资源法后,于1999年再次对地下资源法进行了修改和重新颁布。其中重要的修改包括,明确规定矿床发现者拥有获得采矿许可证的优先权,增强了找矿投资者的安全感。
   《俄联邦产品分成协议法》是一部调节国内外投资者在俄境内投资寻找、勘探和开采矿物资源及有关活动的联邦法,该法极大地简化了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特别是在征税方面,即征税基本上被按协议条款分配产品所取代。在协议有效期内,投资者免交除利润税、资源使用税、俄籍雇员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和俄罗斯居民国家就业基金费以外的其他各种税费。对此法最重要的修改和补充是,允许按产品分成条件提供的矿物资源不得超过已探明或者已登记储量的30%;投资者聘用的俄籍雇员数量应不少于所聘雇员总数的80%,只有在按协议进行的工程初期或在俄联邦国内缺乏相应专长的工人和专家的情况下方可聘用外国工人和专家;向俄本国法人或在俄境内从事相应业务并已办理纳税人登记的外国法人发出的矿物资源地质研究、开采、初始加工所需技术设备和材料的定单应不少于定单总量的70%;可根据俄联邦政府和联邦相应主体权力机关的决定予以确定而无需联邦法律批准的、可按产品分成条件使用的矿产地有:储量在2500万吨以内的油田,储量在2500亿方以内的天然气田,储量在50吨以内的原生金矿,储量在1吨以内的砂金矿,其他非战略性矿物、非贵金属矿物和非宝石矿物的矿产地。
   此外,可按产品分成条件开采的产矿地区也增加了一些。
   印度尼西亚2001年10月,一个新的矿业法草案提交到众议院,如果通过,该法将取代1967年的11号法。对于在矿业部门建立一个稳定和有利的投资条件,这个新法是必需的。草案包括一些关于改变投资环境的重要建议:外国投资者应当与内资平等对待(目前外国投资合约需要议会批准,在矿种上还有一定的限制);采矿合约应当根据众议院的讨论由政府直接批准;小规模、个体生产者应当被承认有合法的权力;基础勘探许可证期限3年,可延期1年;开采许可证期限20年,可延期5年等。
   2001年10月,印尼众议院通过了一项新的石油和天然气法案,以取代针对石油和天然气工业的1960年44号法律和关于国家石油和天然气公司Pertamina的1971年8号法律。放宽该部门的限制,结束1971年以来的Per-tamina所享有的垄断局面。一个由政府控制的执行机构将在一年的过渡期后处理这一部门中的投资者的契约问题。在一年内还将建立一个处理下游活动的管理机构,包括进口、供应和分配。该机构在4年的过渡期后全面负责国内供应管理。Pertamina在两年的过渡期后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工业方面认为,该法在税收责任方面不清。由此看来,印度尼西亚矿业的立法体系建设还任重道远。
   法律修改或制定的特征
   矿业管理权从中央政府逐步向地方政府下放印度  印度在1999年修改的矿业法中,赋予了邦政府更多矿业管理权。与旧法修改前相比,邦政府在矿业权的审批方面有了更多的权力,对于除燃料矿产和核矿产以外的矿产,矿产许可证的批准要事先得到中央政府同意的只有石棉、铝土矿、锌、铬矿石、宝石、铜矿石、锰矿石、铅、金、铁矿石10种矿产,比旧法中的规定减少了一种。上述10种矿产许可证的更新和转让无需得到中央政府的同意。邦政府有权批准那些分散或不相邻土地上的矿产许可证,有权批准两个和更多个毗邻的采矿租约的合并,有权批准在矿山一定范围内的采矿计划。
   吉尔吉斯斯坦吉尔吉斯斯坦新矿法规定由地方管理机构(包括州行政部门和市政部门)负责发放与矿业开发有关的土地分配证,以及实施地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计划。地方政府还负责对各种矿业活动进行监督,以确保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期间的环境达标。如果地方政府认为上述活动对人类的生命和健康构成威胁,或是对国家的经济建设或环境造成危害,地方政府有权对其进行限制。
   印度尼西亚1999年议会通过了两项法律,有关地方自治的1999年22号法和关于财政分配的1999年25号法。两项法律于2001年5月实施。22号法将中央政府的一些权力下放到了地方政府。包括国内贸易、投资和工业政策。25号法将使至少25%国内收入通过中央分配基金转移到地方政府。另外,矿山所在的省政府和其他地方政府将从征收的税后石油权利金中得到15%的份额,天然气中的30%,其他矿产的80%。
   俄罗斯俄罗斯虽然还是以联邦政府管理为主,但目前地方政府也在争取扩大其矿产许可证颁发的权限。
   减少矿业权的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周边各国较早制定的矿业法中,矿业权的审批程序大多比较繁杂,审批时间长,效率较低。在这一轮矿业法制定和修改中,多数国家在此类款项上进行了调整。
   哈萨克斯坦哈萨克斯坦把过去授予地下资源使用权许可证和签订合同的双轨制改为以与哈投资委员会签订合同为主的单轨制。在1999年修改《地下资源法》之前,取得矿业权许可证之后,持证者还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与哈投资委员会签署矿产开发合同,才可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生产。新法实施后,只要与哈投资委员会签署了矿产开发合同就可获得地下资源使用权。
   吉尔吉斯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在新矿法中设立了探采一体的综合类许可证———矿产资源开发许可证,持证者对规定区内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开采、加工、销售和出口具有专有权。这不但为投资者省去了中间的审批程序,也增强了投资者在矿产勘查和开发方面的安全感。
   印度印度10种主要矿产许可证的更新和转让无需再得到中央政府的同意,地方政府批准即可。
   蒙古蒙古矿业法简化了审批程序,缩短矿业权的审批时间,并规定,对于勘探许可证申请的审批决定应当在10天内作出,对于采矿许可证申请的审批决定应当在20天内作出。
   减少对矿业权转让和抵押的限制
   矿业权的转让和抵押是矿业界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关系到项目的融资、公司战略的调整等方面影响。与世界其他地区相比,我国周边国家的矿业法中对矿业权的转让和抵押有许多限制,比如需要多项审批,或是仅限于几种特殊情况才给予批准,或是根本不允许转让和抵押。只有少数国家在矿权转让方面有所松动。
   哈萨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在1999年修改的矿法中规定,事先不经过哈投资委员会同意,便可以对矿权进行抵押,但需要在哈投资委员会登记,登记后抵押协议才能生效。第二个比较重要的修改是,对于矿权转让加进了详细的条款和指南。这样有利于投资者在转让矿权时操作。
   吉尔吉斯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在新法中提出了间接转让的方法,即经有关机构批准,许可证持有者有权将许可证转让给作为自然人或法人的第三方,或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或其他财政机构,以获取在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工作的财政支持。如果许可证持有者未能履行对银行或其他财政机构的职责,银行或财政机构将取得该许可证的权利以换取抵押物,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将许可证转给具备必要技术能力和财力的第三方。
   蒙古蒙古可能是目前周边国家中在矿业权转让和抵押管理方面最宽松的国家之一。蒙古新矿法规定,持证人可对矿产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进行部分或全部转让或抵押,但如果要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在蒙古矿产资源局的地质和采矿登记办公室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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